德江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 ||||||||||
序号 |
权力 类型 |
事项 编码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 依据 |
承办 机构 |
追责对象范围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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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易地建设审批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客观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经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向批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修建公用的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易地建设的许可条件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控制。” 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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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拆除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 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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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处罚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修正)第二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修建或者缴纳,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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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四十九规定行为的处罚 |
《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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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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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征收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经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向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修建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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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检查 |
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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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检查 |
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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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检查 |
对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六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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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检查 |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和防护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十二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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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其他类 |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审批 |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 号)第十三条“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使用单位因使用需要可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装修,并向工程隶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必须报经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 号)第十三条 |
单位法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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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其他类 |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
单位法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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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其他类 |
人民防空工 |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七条 |
单位法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