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德市监不罚〔2025〕7号
当事人:德江县第一中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22742964000H
经营场所: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青龙街道黎家堡
法定代表人:李旭光
2024年12月9日,我局收到对德江县第一中学食堂使用的线椒进行抽检的《检验报告》(购进日期:2024-11-12,抽样日期:2024-11-13,编号No:XBJ24520626690277089),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该批次线椒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2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同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经核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检验不合格批次(购进日期:2024-11-12,抽样日期:2024-11-13)的线椒,执法人员随即对以上情况制作《现场笔录》1份,并拍摄照片1份。
当事人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申请复检,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4年12月20日予以立案。
2024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对德江县第一中学的受委托人(张波)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1份,同时收集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以及食堂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
经查,当事人于2012年8月将本校食堂承包给“德江鸿源服务有限公司”经营,随后该食堂承包商在当事人食堂内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
现查明,2024年11月12日,“德江鸿源服务有限公司”索取了“德江亿合果蔬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供货方的农药残留快速检测报告等相关资质后,以每斤2.5元的价格在该店购进线椒209斤,共付货款522元。该食堂在加工其他食品时,将线椒洗净切成片或丝放到里面作调味佐料,该食堂自2024年11月12日至2024年12月11日,已将上述线椒全部使用完毕,共计货值金额:522元。
另查明,2024年9月20日,德江亿合果蔬商贸有限公司索取了“遵义市红花岗区一个叫王武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供货方的农药残留快速检测结果单等相关资质后,以每斤2.2元的价格在该店购进线椒280斤,共付货款616元。然后以每斤2.5元的价格销售209斤给德江鸿源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在市场上按零售价每斤3元左右销售给不定人群。自2024年11月10日至2024年12月27日,已将上述购进的280斤线椒全部销售完毕。
证据一、德江第一中学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身份的事实;
证据二、对德江第一中学《询问笔录》1份,对德江鸿源服务有限公司《询问笔录》1份,食堂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德江县第一中学食堂承包给德江鸿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三、德江鸿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食堂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德江鸿源服务有限公司具有经营资质的事实;
证据四、《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的线椒(购进日期:2024年11月12日,抽样日期:2024年11月13日)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五、《检验报告》1份、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笔录》1份,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及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购进日期:2024年11月12日,抽样日期:2024年11月13日)线椒的事实;
证据六、德江鸿源服务有限公司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进货票据1份,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农药残留快速检测结果单复印件1份,证明德江鸿源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证据七、对德江鸿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1份,对德江亿合果蔬商贸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线椒的来源、数量、进销货价额的事实;
证据八、在供货方(德江亿合果蔬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现场笔录》1份,进货票据1份,上一级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农药残留快速检测结果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供货方经营场所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线椒,涉案线椒的来源、数量以及供货方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证据九、德江第一中学和德江鸿源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全权接受我局调查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5年1月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德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德市监不罚告〔2025〕7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我局认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之规定,已经构成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该案中,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提供了供货方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农药残留快速检测结果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德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4日